深環〔2000〕100號
2000年8月28日
第一條 為了加強污我市污染防治設施的管理,提高設施的運行效率,保護和改善環境,根據環保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下列污染防治設施的監督管理適用本辦法:
(一)廢水、廢氣、固體廢物、粉塵、惡臭、放射性物質以及噪聲、振動、電磁輻射和其它污染的防治設施;
(二)污染物排放計量儀器和監測采樣裝置;
(三)防治污染的各類監控和監測設施;
(四)各類環境保護標志。
第三條 排放污染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不能通過管理措施和綜合利用消除污染的,均應采取工程措施建設污染防治設施治理污染,污染排放必須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四條 持《污染物排放許可證》的單位和個體經營者,都應當按國家要求建設規范的排放口,并報環境保護部門驗收。
排放廢水的,應按國家《污染源監測技術規范》設置規范的采樣口,并安裝污水計量裝置。對排污量大的印染、食品飲料企業、電子線路板、電鍍、制革等重污染行業或處于特殊地理位置的排污單位實施安裝污染治理設施運轉監控裝置和污染物在線監測裝置。
排放廢氣的,應按國家《污染源監測技術規范》要求設置廢氣的監測采樣口和有關裝置。被列為重點監管的燃煤、燃重油廢氣排放單位,應安裝SO2在線監測裝置。排放污染物單位應對所排放的污染物進行監測和計量,并定期向環境保護部門申報登記污染物排放情況。
第五條 廢水采樣口、廢氣采樣口及有關監測、計量、監控裝置的設置,須報環境保護部門批準。
第六條 污水計量裝置、污染治理設施運轉監控裝置和污染物在線監測裝置應選用經國家環保總局鑒定合格的產品,安裝竣工后應報環境保護部門驗收并加封。
第七條 規范化排放口的相關設施(計量、標志牌等)屬污染治理設施的組成部分,排污單位應將其納入本單位設施管理范圍,并確定機構和人員具體負責運行和管理。
第八條 污染防治設施管理應納入排污單位生產經營管理的內容,并建立運行記錄制度,對污染物處理效果定期檢測,按月向環境保護部門的環境監理機構報告運行情況。
排污單位應按環境保護部門要求記錄污染物排放量、設施運轉情況、污染物監測數據。配備了流量計打印裝置的,應每日打印一次數據。
第九條 經環境監理機構核準的污染物排放濃度和數量,作為環境監督管理和征收排污費的依據。安裝了污染物在線監測裝置的排污單位,其監測裝置經考核驗收后監測數據有效。
第十條 污染防治設施應按下列要求使用和管理:
(一)確定專職或兼職管理機構和操作人員;
(二)建立健全崗位責任制,制定操作規程;
(三)將污染防治設施納入固定資產管理,按規定提取大修和設備折舊費,落實維修、更新、改造資金;
(四)處理后排放的污染物符合規定的排放標準。
第十一條 對經環境保護部門驗收加封的污水流量計和采樣監測、監控設施,不得擅自移動、拆封、更改、拆除或閑置。已建成投入使用的污染防治設施,不得擅自更改、拆除或閑置。
環境保護設施運行記錄和排污情況應如實報告,不得弄虛作假。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確需更改、拆除或閑置污染防治設施的,必須提前向環境保護部門申請:
(一)因產品、工藝改變,排放污染物種類發生變化,污染防治設施不再適用的;
(二)排放污染的設施易地改造、搬遷,配套的污染防治設施需拆除、遷移或停止使用的;
(三)污染物納入其它處理系統的;
(四)因停產15日以上需同時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
(五)污染防治設施需更新、改造、更換和擴容的。
第十三條 申請人在申請更改、拆除或閑置污染防治設施時,應同時提交下列材料:
(一)污染防治設施的基本情況和運行情況;
(二)申請的理由;
(三)更改、拆除或閑置污染防治設施后排放污染物達標的保證或補救措施;
(四)污染防治設施重新安裝、使用的時間。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部門對不屬自己管轄的申請,應移送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部門處理。注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部門對第五條的有關申請,應在受理后7日內批復。對第十二條暫時停用污染防治設施的申請,應在受理后7日內批復。對拆除、停止使用污染防治設施的申請,應在受理后15日批復。逾期不批復的,視為同意。
受理和批復決定應以書面形式送達申請人。
第十六條 污水流量計的更換、維修,應委托環境保護部門認可的環境保護工程服務機構進行,并按第五條的規定報環境保護部門驗收加封。
第十七條 經環境保護部門批準更改、拆除或閑置環境保護設施的,并不免除承擔防治污染、繳納排污費及其他法律責任。
第十八條 污染防治設施發生故障或事故,致使污染物排放超標的,應采取措施,減少或停止污染物排放。
污染防治設施因事故停止使用的,應在停止使用后2小時內向環境保護部門報告,接受調查處理。
第十九條 對各級政府及環境保護部門設立的環境保護標志、環境監測監控設施,不得擅自更改、破壞。
第二十條 環境監理機構負責污染防治設施運行、使用的現場監督檢查,環境監測機構應加強對污染防治設施的運行效果的監測。
被檢查、監測者應如實反映情況,并為檢查、監測提供便利條件。檢查者應為被檢查者保守技術和業務秘密。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者,由環境保護部門依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追究當事人的法律責任。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實行。
注 此條原文為: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部門對本辦法規定的各種申請和報告,受理期限為3個工作日。對不符合本辦法規定條件或不完備的申請,發還申請人,限期補正。不計入受理期限。
環境保護部門對不屬自己管轄的申請,應移送有管轄權的環境保護部門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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