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為加強排污費的征收和管理,根據法律法規的有關規定,結合深圳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在本市轄區內排放污染物的企業、事業單位、部隊、個體工商戶,合伙經營者和個人(以下簡稱排污單位)。
第三條 污染物排放標準,執行已經省批準的市級排放標準,市級排放標準未規定的,執行省級排放標準,省級排放標準未規定的執行國家的排放標準。
第四條 排污費的征收工作由各級人民政府的環保部門主管,其屬下的環境保護監理機構(下稱監理機構)負責本級排污費的征收和管理。
第五條 市、區兩級排污費實行分級征收分級管理。具體分工如下:
(一)市環保部門的征收范圍是:駐深中央部屬、省屬的排污單位的排污費;駐深外 省、地區(市)屬的排污單位的排污費;市屬排污單位的排污費;由駐深中央部屬、省屬企、事業單位引進并管理或主管的獨資、合資、合伙(作)、個人經營的排污單位的排污費; 由駐深外省、外地區(市)屬的企、事業單位引進并管理或主管的獨資、合資、合伙(作)、個人經營的排污單位的排污費;由市屬企、事業單位引進并管理或主管的獨 資、合資、 合伙(作)個人經營的排污單位的排污費;在市工商部門領取工商營業執照個體、私營、合伙、股份制、合資、獨資企業的排污費;
(二)各區環保部門的征收范圍是:各區屬和各區以下屬的排污單位的排污費;駐深外地的區屬及區以下屬的排污單位的排污費;由各區屬或區以下屬的企、事業單位引進并管理或主管的獨資、合資、合伙(作)、個人經營的排污單位的排污費;由駐深外地的區屬或區以下屬的企、事業單位引進并管理或主管的獨資、合資、合伙(作)、個人經營的排污單位的排污費;
(三)市級監理機構對區級監理機構的排污費征收、管理工作起指導、監督作用。
第六條 為利于管理,根據區環保部門的書面申請,市環保部門在辦理委托手續后,可以適當將市征收范圍內的部分排污單位的排污費委托排污單位所在行政區域的區環保部門代征收、代管理;排污單位按繳費通知書上所列金額,直接繳入在銀行開設的"市征收排污費專戶"。市環保部門按有關返撥規定將代征收、代管理的排污費返撥給代征收、代管理的區環保部門作環保基金使用。
第七條 排污單位在每月十日前向對其有管轄權的環保部門申報上月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或按物料衡算法申報排污量),經監理機構核定后,作為征收排污費的依據。排污單位不按時申報的,監理機構按核定的數據征收。排污單位申報的數據與監理機構核定的數據不一致時,按監理機構核定的數據繳納排污費。
第八條 各級環保部門負責監測的單位按國家和省頒發的環境監測采樣方法標準和分析方法標準進行采樣 和監測。
第九條 監理機構每月按核定的數據向排污單位發出征收排污費繳費通知書。對季節性生產的單位或按季核定數據的單位,按季征收。對每月排污費金額不足五十元的排污單位,按標準起征費五十元征收。對營業額低、污染面小、執行有困難的排污單位,經市、區環保部門審核后,可由按月改為按季征收起征費五十元。
第十條 排污單位應在收到繳費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指定的銀行繳費。逾期繳費的,每日按應繳排污費數額的1‰計征滯納金。
第十一條 排污單位從開征排污費第三年起仍未達到排放標準的,每年提高征收標準5% 。排污單位經過治理,達到排放標準或降低排污量的,可向監理機構申請,經監測屬實,予以停收或減收超標排污費。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況之一的,按收費標準加一倍收費:
(一)原《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試行)頒布后投產使用的新建、擴建、改建的工程項目,排放污染物超過標準的;
(二)限期治理的項目和限期搬遷、轉產的企業未按期完成任務,排放污染物仍超過標準的;
(三)擅自拆除污染物處理設施或未經環保部門批準停止運行污染物處理設施,使污染物超標放的。
第十三條 排污單位排污口排放的污水達到排放標準的,只征收污水排污費。對同時符合征收污水排污費和超標排污費的,只征收超標排污費。
第十四條 使用煤、重油、原油為燃料的爐窯(含電站鍋爐、工業鍋爐、工業爐窯及經營性爐灶),向大氣排放二氧化硫的排污單位,須繳納二氧化硫排污費。二氧化硫排污費實行按月征收,排污單位須于每月十日前,向主管監理機構申報上月使用燃煤、重油、原油的數量和含硫量,用物料衡算法,或經實測計算申報排污量。
第十五條 污水排污費和二氧化硫排污費的征收管理不適用第九條中 "征收起征費五十元"的規定和第十一條中"每年提高征收標準5%"的規定。二氧化硫排污費的征收管理不適用第十二條規定。
第十六條 凡全部收入為外幣的排污單位,其超標準排污費應全部用 外幣繳納。部分收入為外幣的排污單位,其超標準排污費按照外幣收入在其總收入中所占的比例繳納。
第十七條 采取承包經營的排污單位,經營(承包)者應負責繳納經營期間的排污費。前后經營(承包)者要將繳納排污費的帳目和排污申報情況交接清楚。否則,新經營(承包)者或原轉讓承包的主管部門(企、事業單位)要負責上繳經營(承包)者欠交的排污費、滯納金及其他費用。
第十八條 排污單位對繳交排污費有異議的,可以在收到繳交排污費通知書之日起六十日內,向監理機構的主管部門申請復議。排污單位對復議決定不服的,可按《行政訴訟法》的規定向人民法院起訴。排污單位也可以在收到繳排污費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訴。排污單位逾期不申請復議,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訴的,又不繳交排污費的,監理機構的主管部門可依法向人民法院申請強制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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