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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發布時間:2019-03-23點擊數:3089

深圳市揚塵污染防治管理辦法

  (2008718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87號發布 深圳市人民政府關于修改部分規章的決定)

  第一條 為加強揚塵污染控制,改善城市環境質量,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大氣污染防治法》、《深圳經濟特區建設項目環境保護條例》等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本市行政區域內揚塵污染的防治與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揚塵污染,是指在建設工程施工(包括房屋建筑、道路與管線、市政公用設施、港口建設等)、房屋拆除、采石取土、物料運輸與堆放、公共場所和道路保潔、養護綠化等活動中以及因泥地裸露產生粉塵顆粒物對周邊環境和大氣造成的污染。

  本辦法所稱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是指煤炭、砂石、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產生粉塵顆粒物的物料。

  第四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部門)對全市的揚塵污染防治實施統一監督管理,各區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區環保部門)負責本轄區范圍內揚塵污染防治監督管理工作。

  國土資源與房產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國土房產部門)負責房屋拆除、采石取土場作業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建設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建設部門)負責房屋建筑工程施工、市政工程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城管部門)負責余泥渣土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運輸、公共場所及道路保潔、養護綠化和市政公用設施(不含市政道路、橋梁)維修、改造活動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交通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交通部門)負責公路、市政道路、橋梁、港口工程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水務管理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水務部門)負責水利工程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建筑工務機構具體負責政府投資建設工程施工揚塵污染防治的管理工作。

  其他有關部門根據各自職責負責揚塵污染防治的監督管理工作。

  第五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制定揚塵污染防治總體方案,各區環保部門應當根據揚塵污染防治總體方案,制定本區的揚塵污染防治具體方案。

  建設、城管、國土房產、交通、水務等管理部門和機構應當根據揚塵污染防治總體方案和區揚塵污染防治具體方案,制定其職責范圍內的揚塵污染防治的具體措施,減少揚塵污染。

  市環保部門應當建立污染源數據庫與揚塵污染管理信息系統,定期發布揚塵污染狀況的環境信息;各區環保部門應當配合市環保部門污染源數據庫與揚塵污染管理信息系統的建立工作,實現信息共享,并按市環保部門要求報送本區揚塵污染狀況的環境信息。

  第六條 建設單位依法向環保部門提交的環境影響評價文件中,應當包括對可能產生揚塵污染建設項目的揚塵污染防治方案。

  第七條 建設單位應當將防治揚塵污染的費用列入工程概預算,并在與施工單位簽訂的施工承發包合同中明確施工單位對可能產生揚塵污染建設項目的揚塵污染防治責任。施工單位應當制定具體的施工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

  第八條 應當編制環境影響報告書的建設項目,在施工過程中可能產生揚塵污染的,建設單位應當委托相關專業機構依據建設單位制定的揚塵污染防治方案對施工單位實施監督。

  第九條 市環保部門應當確定重點揚塵污染源并在市環保部門網站上(www.szepb.gov.cn)每年定期公布,重點揚塵污染源確定的標準和程序由市環保部門另行制定,并與本辦法同時實施。

  列為重點揚塵污染源的,施工單位應當按照規定的時限建設、安裝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配合自動監控系統的聯網,并保證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的正常運行,不得擅自拆除或者閑置。

  第十條 建設工程施工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工地周圍應當設置連續、密閉的圍擋。在本市主要路段和市容景觀道路及機場、碼頭、車站廣場設置圍擋,其高度不得低于2.5米。在其他路段設置圍擋的,其高度不得低于1.8米;

  (二)施工工地地面、車行道路應當進行硬化等降塵處理;

  (三)氣象部門發布建筑施工揚塵污染天氣預警期間,應當停止土石方挖掘、爆破、房屋拆除等作業;

  (四)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在48小時內未能清運的,應當在施工工地內設置臨時堆放場,臨時堆放場應當采取圍擋、遮蓋等防塵措施;

  (五)運輸車輛應當在除泥、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作業場所,不得使用空氣壓縮機等易產生揚塵的設備清理車輛、設備和物料的塵埃;

  (六)在進行產生大量泥漿的施工作業時,應當配備相應的泥漿池、泥漿溝,做到泥漿不外溢,廢漿應當采用密封式罐車外運;

  (七)需使用混凝土的,應當使用預拌混凝土或者進行密閉攪拌并采取相應的揚塵防治措施,嚴禁現場露天攪拌;

  (八)閑置3個月以上的施工工地,建設單位應當對其裸露泥地進行臨時綠化或者鋪裝;

  (九)對工程材料、砂石、土方等易產生揚塵的物料應當密閉處理。若在工地內堆放,應當采取覆蓋防塵網或者防塵布,配合定期噴灑粉塵抑制劑、灑水等措施,防止風蝕起塵;

  (十)在建筑物、構筑物上運送散裝物料、建筑垃圾和渣土的,應當采用密閉方式清運,禁止高空拋擲、揚撒。

  第十一條 道路與管線工程施工,除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施工機械在挖土、裝土、堆土、路面切割、破碎等作業時,應當采取灑水、噴霧等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二)對已回填后的溝槽,應當采取灑水、覆蓋等措施防止揚塵污染;

  (三)使用風鉆挖掘地面或者清掃施工現場時,應當向地面灑水。

  第十二條 拆除房屋或者其他建筑物、構筑物時,除符合本辦法第十條規定外,施工單位還應當對被拆除物進行灑水或者噴淋;但采取灑水或者噴淋措施可能導致危及施工安全的除外。

  第十三條 采石取土場作業,除符合本辦法第十條第(二)、(三)、(五)項的規定外,還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廢石、廢渣、剝離的泥土應當堆放到專門存放地,并采取圍擋、防塵網等措施;

  (二)對于遭破壞的植被、生態環境要做到邊開采、邊恢復。

  第十四條 堆放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的碼頭、堆場和露天倉庫,應當符合下列揚塵污染防治要求:

  (一)碼頭、堆場和露天倉庫的地面應當進行硬化處理;

  (二)采用混凝土圍墻或者天棚的儲庫,庫內應配備噴淋或者其他抑塵設施;

  (三)采用密閉輸送設備作業的,應當在裝料、卸料處配備吸塵、噴淋等防塵設施,并保持防塵設施的正常使用。堆場露天裝卸作業時,應當采取灑水等抑塵措施;

  (四)臨時性的廢棄物堆場,應當設置圍擋、防塵網等;長期存在的廢棄物堆場,應當構筑圍墻或者在廢棄物堆場表面種植植物;

  (五)劃分料區和道路界限,及時清除散落的物料,保持道路整潔,并及時清洗。

  現有堆放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的碼頭、堆場、露天倉庫不符合前款規定要求的,其所有者或者管理者應當在本辦法實施后6個月內,按照前款的規定進行改造。

  第十五條 運輸砂石、灰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等易產生揚塵污染的物料的車輛應當符合下列防塵要求:

  (一)運輸車輛應當持有城管部門和交警部門核發的準運證與通行證;

  (二)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采用密閉化車輛運輸;

  (三)運輸車輛應當在除泥、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作業場所;

  (四)運輸單位和個人應當加強對車輛機械密閉裝置的維護,確保設備正常使用,裝載物不得超過車廂擋板高度,運輸途中的物料不得沿途泄漏、散落或者飛揚。

  第十六條 環境衛生清掃保潔單位應當按規定對城市道路、人行天橋、人行隧道、公共廣場等進行清掃保潔,防止揚塵污染。

  停車場、車站、碼頭、港口等露天公共場所,其產權單位或者經營單位應當按規定進行清掃保潔,防止揚塵污染。

  第十七條 進行綠化和養護作業應當符合下列防塵要求:

  (一)氣象部門發布建筑施工揚塵污染天氣預警期間,應當停止平整土地、換土、原土過篩等作業;

  (二)栽植行道樹,所挖樹穴在48小時內不能栽植的,對樹穴和栽種土應當采取覆蓋等揚塵污染防治措施。行道樹栽植后,應當當天完成余土及其他物料清運,不能完成清運的,應當進行遮蓋;

  (三)3000平方米以上的成片綠化建設作業,在綠化用地周圍設置不低于1.8米的硬質密閉圍擋,在施工工地內設置車輛清洗設施以及配套的排水、泥漿沉淀設施,運輸車輛應當在除泥、沖洗干凈后方可駛出施工工地。

  第十八條 對綜合性的揚塵污染防治工作,環保部門可以組織相關管理部門或者機構實施聯合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

  第十九條 市、區環保部門和有關管理部門或者機構應當設立舉報電話,接受公眾對揚塵污染的舉報和投訴;公眾也可以撥打市政府的統一公開電話進行舉報和投訴。

  市、區環保部門在接到揚塵污染的舉報和投訴后,應當根據職責分工,屬于環保部門職責范圍的,環保部門應當在15天內依法處理;屬于有關管理部門或者機構職責范圍的,環保部門應當在7天內書面轉交有關管理部門或者機構處理。

  有關管理部門或者機構在接到揚塵污染的舉報和投訴以及環保部門的轉交處理通知后,不得推諉,應當及時趕赴現場調查,并將處理情況反饋市、區環保部門和舉報人或者投訴人,環保部門應當負責督辦到底。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第七條規定,施工單位未按要求制定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或者揚塵污染防治實施方案未落實的,由相關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處一萬元罰款。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第八條規定,建設單位未按要求委托相關專業機構開展揚塵污染防治監督工作的,或者受委托的專業機構未履行監督義務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一萬元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五萬元罰款。

  第二十二條 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規定,施工單位未按要求建設、安裝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或者擅自拆除、閑置自動監控設備及其配套設施的,由環保部門根據《污染源自動監控管理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第二十三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條、第十一條規定,施工單位未按要求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建設、交通、水務等相關管理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相關管理部門可依法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二十四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規定,施工單位未按要求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國土房產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一萬元罰款,造成較嚴重后果的,處二萬元罰款;拒不改正的,國土房產部門可依法責令其停工整頓。

  第二十五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四條規定,碼頭、堆場、露天倉庫未按要求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環保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二十六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五條、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運輸車輛和環境衛生清掃保潔單位未按要求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管部門根據相關規定依法處理。

  違反本辦法第十六條第二款規定,停車場、車站、碼頭、港口等露天公共場所未按要求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管部門責令限期改正,可處一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的罰款;拒不改正的,依法責令停工整治或者停業整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辦法第十七條規定,綠化和養護作業單位未按要求采取揚塵污染防治措施的,由城管部門責令改正,可處五千元罰款;拒不改正的,處二萬元罰款。

  第二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有關管理人員依法追究行政責任;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機關處理:

  (一)對符合規定條件的申請應予受理而不予受理的;

  (二)對舉報和投訴未及時處理或者未按規定及時轉交有關部門或者機構處理的;

  (三)不履行有關揚塵污染管理信息公開義務,應當公開的信息不公開或者不及時公開的;

  (四)違反法定程序進行處罰或者采取強制措施的;

  (五)濫用職權、徇私舞弊的;

  (六)其他不履行或者不正確履行規定職責的行為。

  第二十九條 本辦法自200810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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