廣東省環保局
粵府函(2001)286號
第一條 為了加強對排放污染物行為的管理,保護環境,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和有關環境保護法律、法規的規定,結合本省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凡在本省直接或間接向環境排放水污染物、大氣污染物、固體廢棄物和噪聲污染、輻射污染的企業事業單位和個體工商戶(以下簡稱排污單位),必須依據本辦法申領《廣東省排放污染物許可證》或《廣東省排放污染物臨時許可證》(以下簡稱《許可證》或《臨時許可證》)。
排放生活垃圾、建筑垃圾、機動車尾氣和機動車、船、航空器噪聲、海洋工程排污、海洋傾廢、船舶污染物排放等不適用本辦法。
第三條 縣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對排放污染物許可證實施監督管理。
《許可證》、《臨時許可證》由省環保部門統一制作。
第四條 排污單位必須按規定進行排放污染物申報登記,填報《廣東省排放污染物許可證申請審批表》,報當地環保部門審核。
第五條 環保部門在接到排污單位的申請審批表45日內進行審核,并根據不同情況頒發《許可證》或《臨時許可證》:
(一)排污單位排放的所有污染物均不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排放標準及主要污染物排放總量指標的,頒發《許可證》;
(二)排污單位排放污染物超過國家或地方規定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或主要污染物和總量指標的,頒發《臨時許可證》;
(三)建設項目在試行期間,頒發《臨時許可證》;
對使用國家和省規定淘汰的工藝設備和在禁止排放污染物的區域內排污的單位,不發給《許可證》或《臨時許可證》。
第六條 省環保部門負責下列《許可證》和《臨時許可證》的審批:
(一)造成跨地級以上市行政區環境影響的;
(二)由國家或省環保部門負責審批的建設項目;
(三)中央部屬和省屬的排污單位;
(四)輻射污染物排放單位。
第七條 地級以上市環保部門負責下列《許可證》和《臨時許可證》的審批:
(一)造成跨縣級行政區環境影響的;
(二)由地級以上市環保部門審批的建設項目;
(三)未設環境保護機構的縣、區管轄的排污單位;
(四)地級以上市屬的排污單位。
第八條 縣級環保部門負責本轄區內本辦法第六、七條規定以外的《許可證》和《臨時許可證》的審批。
第九條 上級環保部門可根據實際情況將其負責審批的《許可證》和《臨時許可證》授權下一級環保部門審批。
第十條 《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5年,持證單位應當在期滿前45 日內辦理換證手續。
《臨時許可證》的有效期限為1年, 排污單位在有效期限內達到《許可證》規定要求的,經發證部門批準,換發《許可證》;有效期內未能達到《許可證》要求的,建設項目由發證部門責令停產治理,其他項目由發證部門責令限期改正。
第十一條 《許可證》實行年審制度,由發證部門負責。持證單位年審時須提交下列文件:
(一)排污申報登記表;
(二)排污監測報表;
(三)許可證副本;
(四)法律、法規、規定的其他材料。
第十二條 持證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濃度有重大改變或改變排放方式、排放去向時,應在改變前向發證部門提出申請,發證部門在收到申請15日內予以審核,符合條件的,辦理有關變更手續。
持證單位遷建、改建、擴建的,必須重新申領《許可證》。
因破產、關閉等原因不再排放污染物的單位,應在破產、關閉后15日內,辦理注銷手續,交回《許可證》或《臨時許可證》。
第十三條 持證單位必須在《許可證》或《臨時許可證》的規定內排放污染物。
第十四條 持證單位應按國家和省的有關規定對本單位排放的污染物進行監測,或委托環保部門認可的監測機構監測。
第十五條 持證單位應將《許可證》或《臨時許可證》的正本懸掛于主要辦公場所或生產經營場所。
第十六條 對違反本辦法規定的行為,按照有關法律法規規定處罰。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2001年7月4日起施行。
總機:26995130/32 傳真:26995560 郵政編碼:518005
地址:羅湖區人民南路3005號深房廣場B座32F 技術支持:環科中心信息部
版權所有 © 2019深圳市環境工程科學技術中心有限公司 粵ICP備11103453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