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管理若干規定
(2004年12月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138號發布 2018年12月21日深圳市人民政府令第315號修正)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規范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活動,加強醫療廢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傳播,保護環境,保障人體健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固體廢物污染環境防治法》、《醫療廢物管理條例》、《危險廢物經營許可證管理辦法》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 本規定適用于深圳市(以下簡稱市)醫療廢物的收集、運輸、貯存、處置及監督管理活動。
第三條 本規定所稱醫療廢物是指列入國家醫療廢物分類目錄以及國家規定按照醫療廢物管理和處置的廢物。
第四條 醫療廢物處置,應遵循集中化、無害化原則。
第五條 市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以下簡稱市環保部門)負責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活動中的環境防治工作實施統一監督管理。
衛生、物價等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的有關監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
第六條 從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活動的單位,依照國家規定,應當向市環保部門申請領取經營許可證;未取得經營許可證的單位,不得從事有關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的活動。
第七條 從事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活動的單位,依照國家規定,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具有符合環境保護和衛生要求的醫療廢物貯存、處置設施或者設備;
(二)具有經過培訓的技術人員以及相應的技術工人;
(三)具有負責醫療廢物處置效果檢測、評價工作的機構和人員;
(四)具有保證醫療廢物安全處置的規章制度。
第八條 市政府或其授權部門通過招標、招募等公平競爭的方式決定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并向其頒發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經營許可證。
第九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提供集中化、安全化、無害化和價格合理的醫療廢物處置服務。
第十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用地作為專用用地,不得出租、轉讓和轉為他用。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用地依法不再專用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采取措施恢復生態、消除污染。
第十一條 建設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設施、場所,必須嚴格遵守國家有關建設項目環境保護管理規定,并依照國家規定經市環保部門驗收合格后方可投入使用。
第十二條 醫療衛生機構必須按照環境保護和衛生防疫規定對產生的醫療廢物進行消毒、包裝和貯存,防止或者減少醫療廢物對環境的污染。
第十三條 醫療衛生機構在收集、貯存醫療廢物時,必須按照廢物特性分類進行。
禁止將醫療廢物混入生活垃圾或其他廢物中貯存、處置。
第十四條 醫療衛生機構必須將醫療廢物交由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進行處置,并按國家規定繳交醫療廢物處置費。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與醫療衛生機構簽訂醫療廢物集中處置服務協議,明確雙方權利和義務。
第十五條 醫療廢物處置費的收費標準由市物價部門會同市環保部門、市衛生部門按照補償醫療廢物處置成本,合理盈利原則制定。
第十六條 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嚴格執行危險廢物轉移聯單制度。
第十七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加強貯存設施、設備及處置設施、設備的維護、更新,保持設施、設備的正常運行。
禁止擅自關閉、閑置或者拆除設施、設備;確有必要關閉、閑置或者拆除的,依照國家規定,須經市環保部門批準。
第十八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至少每兩日(含法定節假日)到醫療衛生機構收集、運送一次醫療廢物。
具體醫療廢物收集次數由醫療衛生機構和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在服務協議中約定。
第十九條 醫療廢物的運輸路線能避開水源保護區等環境敏感區域的應當避開。
第二十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不得以任何理由拒收醫療廢物。
醫療廢物必須在運離醫療衛生機構后24小時內進行處置,國家有特別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二十一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采用的醫療廢物收集、運輸、貯存、處置的方法、技術必須符合國家規定的技術標準、規范。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收集、運輸、貯存、處置醫療廢物,必須采取有效的環境污染防治措施,污染物排放不得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的標準。
第二十二條 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應當安裝污染物排放在線監測裝置,建立數據信息傳輸系統,確保監測裝置和數據傳送系統處于正常運行狀態。
第三章 監督管理
第二十三條 市環保部門應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處置活動進行定期監督檢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四條 市衛生部門應對醫療衛生機構從事醫療廢物收集、運送、貯存活動進行定期監督檢查或者不定期抽查。
第二十五條 市環保部門、市衛生部門接到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醫療衛生機構及其工作人員違反本規定的投訴和舉報后,應當及時核實,依法作出處理,并將處理結果公布。
第二十六條 市物價部門負責對醫療廢物集中處置費收取情況進行監督檢查,違反規定的,依法進行查處。
第四章 法律責任
第二十七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條、第十四條第二款、第二十條第一款規定,由市環保部門責令醫療廢物集中處置單位限期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
第二十八條 違反本規定第十四條第一款規定,由市環保部門責令醫療衛生機構限期改正,并處二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款;逾期不改正者,由市環保部門指定單位按照國家規定代為處置,處置費用由該醫療衛生機構承擔。
第五章 附 則
第二十九條 本規定未盡事宜,按照有關法律、法規執行。
第三十條 本規定自2005年1月1日起實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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